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七星检刑不诉〔2020〕10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7年9月30日13时许,王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路**小区**栋**单元**室被害人陈某某住所卧室内,趁陈某某去其他房间之机,偷用陈某某的手机将陈某某的两张贵阳银行储蓄卡绑定到陈某某的微信账户上,然后从绑定的两张银行卡充值28000元到陈某某微信账户上,最后将该28000元转到自己的微信内,并将陈某某手机内的微信转账记录删除。
2020年8月16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之兄王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协议,由王某甲代为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8万元(其中有2.8万元属于王某某盗窃退赔款,其余款项属于王某某向陈某某所借款),陈某某出具谅解书自愿谅解王某某,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王某某法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转账记录、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王某某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其家属代为退赔赃款给被害人,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其予以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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