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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一部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721200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山东省曹县**乡**村**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3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潘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9日中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至太仓市娄东街道板桥恒通佳苑5 幢西侧充电棚,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潘某某的劲战牌电摩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5144 元,销赃得款人民币35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相关人员处调取的涉案电摩已发还被害人潘某甲。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

2021年1月27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车车架、锂电池等物证;

2.微信转账记录、收购记录等书证;

3.证人方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潘某甲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

6. 太仓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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