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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无锡市锡山区**街道******(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乡**村**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年11月2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至德力佳传动科技(江苏)有限公司门卫室,乘隙窃取被害人赵某某的顺丰快递1个,该快递内装有黑色三星牌S10+手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4499元)。

2020年9月17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上述手机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赵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或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

5.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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