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26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05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员工,住陕西省潼关县**镇**村**组。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至昆山市玉山镇北门路569 号富圣道足浴店二楼张浦包厢,盗窃被害人吕某某的IPHONE XS MAX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300元)、充电宝1个。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IPHONE XS MAX手机1部(照片);
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3.证人夏某某、潘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情节,认罪认罚,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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