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泗检一部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码3213231999********,汉族,**大学学生,住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不起诉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听取了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7月份,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先后多次至泗阳县众兴镇“鲜道生活超市”,盗窃超市内化妆品、茶叶等财物。经鉴定,涉案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305元。上述被盗部分物品,案发后被公案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的发破案及归案经过、前科证明、扣押决定书、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胡某某、耿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泗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
6.泗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搜查笔录;
7.泗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由泗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泗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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