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一部刑不诉〔2020〕20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6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宁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至苏州工业园区**街道**路**号的**网咖内伺机窃取财物。次日6时许,王某某在该网咖60号机位的电脑桌上窃走被害人李某某所有的蓝色OPPO FindX手机1部。
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2250元。
归案后,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追缴了赃物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2020年8月27日王某某在值班律师的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窃手机(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等;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报告;
6. 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公安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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