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29221978********,汉族,初中,务工,住湖南省安东县**镇**村**组。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吾悦广场地铁3号口附近,以推走的方式,窃取被害人戴某某停放在此处价值人民币2248元的“美利达”牌自行车1辆。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戴某某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白色“美利达”牌自行车1辆(系照片);
2.书证:人口信息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苏州市吴江区价格认定局对被盗物品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 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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