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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32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9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代平、熊洪发,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本市中山路天虹商场先后在商场六楼耐克专柜盗窃一件外套(零售价人民币899元),在商场二楼dzzit专柜盗窃一件外套(零售价人民币1014元),在商场一楼香奈儿专柜盗窃一瓶护手霜和一瓶洁面乳(均为试用装)。同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携带盗窃的物品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盗窃的事实。归案后,王某某已退赔了全部赃物,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指认赃物和盗窃地点照片、谅解书、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邹某某曹某某、程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已退赔取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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