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贵溪检察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8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住贵溪市**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8日经贵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害人、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下午6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骑电动车带小孩到贵溪市**路福润印象城玩耍,当王某某将电动车停放在福润印象城商场后面电动车停放处时,发现被害人张某某的电动车方向盘下工具箱内有一部华为牌nova6手机,随即将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872元。被害人张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后报警。
2020年7月18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投案自首,并将涉案手机归还被害人,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证明、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等;4.鉴定意见;5.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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