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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沐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沐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沐检公诉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81972********,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住武胜县**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沐川县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本案由沐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王某某、魏某某三人将沐川县幸福乡柏香村8组仁沐新高速路某某标赶场湾大桥工地上的钢筋盗走,由魏某某驾驶川L*****正三轮车将盗窃的钢筋运走前往废旧收购站贩卖,魏某某驾驶三轮车行至沐川县幸福乡柏香村村公路时被仁沐新高速某某标段项目部工作人员挡获并报警。经对被盗钢筋进行分类称重为:螺纹钢1478.4斤、槽钢116斤、工字钢132.8斤、废钢筋110斤。2020年1月8日,经沐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钢筋的市场价格进行认定:螺纹钢3400.32元、槽钢281.30元、工字钢305.44元、废钢筋88元;共计4075.06元。被盗物品均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仁沐新”某某标段,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沐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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