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湖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21973********,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花园**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三门峡市湖滨区**路南**街坊**排**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4月17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19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29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2020年10月15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13时许,刘某某(已不起诉)与闫某某(已起诉)到三门峡市**学院(以下简称**学院)上班时,看到学校车棚内有一辆黑白相间的欧派OP800DQT电动车在充电,钥匙未拔,闫某某提议将车偷走,刘某某表示同意,后将车钥匙拔下,先由闫某某给其丈夫张某某打电话让把车骑走,其夫表示不来,后刘某某给其母亲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打电话,让到**学院将车骑走,王某某到**学院后,在闫某某、刘某某带领下来到停车位置,闫某某、刘某某将车钥匙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将电动车盗走。经价格评估,该车价值25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