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泸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出生地贵州省水城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镇**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79********,汉族,半文盲,无业,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5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5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和其大儿子蹇某甲(14周岁)到泸县人民医院外科大楼二楼儿科为小儿子蹇某乙办理出院手续,在等待办理手续过程中,王某某指使蹇某甲将被害人朱某某遗忘在儿科护士站斜对面的一张病床上的一部华为P30手机盗走并拿给自己。二人随即离开医院,并到玉蟾派出所对面的电信营业厅花费40元钱让营业厅工作人员将盗得的手机解锁。当日14时许,王某某在接到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带着蹇某甲到玉蟾派出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将手机归还被害人。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3364元。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涉案财物已退还失主并取得失主谅解,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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