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洪检公诉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41996********,汉族,大专文化,系洪雅县**镇**社区网格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住洪雅县**镇**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12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其居住的洪雅县**镇**大道**段**号**小区门卫室盗窃包裹五次,经洪雅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壹仟贰佰玖拾肆元(小写:1294.0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初的某天,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小区门卫室盗窃一个包裹。经鉴定,包裹内的欧莱雅青春密码酵素精华肌底液价值人民币159元;
2.2019年11月下旬的某天,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小区门卫室盗窃一个包裹。经鉴定,包裹内的两支85ML爱马仕牙膏价值人民币85元;
3.2019年11月底的某天,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小区门卫室盗窃一个包裹。经鉴定,包裹内的1瓶HIEIDO爽肤水价值人民币428元,1瓶MUSTELA沐浴露价值人民币48元;
4.2019年12月7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小区门卫室盗窃一个包裹。经鉴定,包裹内的红外线温度计价值人民币279元;
5.2019年12月8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小区门卫室盗窃一个包裹。经鉴定,包裹内的1个眼影盒价值人民币230元,1个化妆镜价值人民币65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带领侦查人员找到被盗财物,全额赔偿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签署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眉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洪雅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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