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刑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系聋哑人,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8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慈利县,住湖南省慈利县**镇**组。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25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钟某某,湖南**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通知浏阳市法律援助中心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指定辩护,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曾经帮助同在浏阳市**区**公司务工的被害人胡某某注册支付宝账号,2019年12月18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发现自己手机内还有被害人胡某某登录过的支付宝账号,于是通过注册时设置的密码登陆了被害人胡某某的支付宝,发现余额3195元,以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将3000元转入自己的支付宝内。
2019年12月23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得知被害人胡某某报案后主动将3000元通过支付宝退还。2019年12月24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胡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谅解书、残疾人证等书证;②证人邱某某证言;③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⑤提取笔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一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二是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投案自首;三是自愿认罪认罚;四是主动退赔,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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