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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镇检刑不诉〔2020〕53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74********,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乡**村**号,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街道**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15时许,被不起诉王某某与其丈夫至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西陆路**号“**”店以旧换新。期间,金店服务员向该夫妻二人提供多枚黄金戒指供挑选,王某某将其中一枚价值人民币3270元的黄金戒指戴在右手上,后趁服务员不注意,将该枚黄金戒指偷离金店,并藏匿于家中衣柜。案发后,上述戒指被追回并发还失窃单位,王某某赔偿失窃单位人民币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证人张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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