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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31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庄**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杭州市拱墅区工发路顺丰快递网点附近处,乘人不备,盗窃被害人赵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未上锁“雷迪森”牌电动自行车,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9年12月27日将盗窃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回原处。

2019年12月18日20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三坝地铁站G1出入口附近处,盗窃被害人赵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未上锁的“老百姓”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38元),车内有一枚白金钻石戒指(价值人民币1400元)、现金人民币92元及驾驶证、银行卡等物。2019年12月19日6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将涉案电动车停放至拱墅区祥符派出所门口附近处。

上述二辆被盗车辆及物品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分别于2019年11月26日、2019年12月18日盗窃两辆电动车的事实。

2.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的陈述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分别证实俩人一辆电动车被盗的事实及车辆的型号、购买价格、特征,同时被害人赵某乙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相关物品购买凭证。

3.证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了赵某乙于2019年5月17日到其店更换锂电池的事实。

4. 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视频,证实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9年12月18日盗窃电动车的过程及行车轨迹。

5. 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老百姓”电动车及白金戒指的价值。

6. 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依法向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扣押车辆二辆及车内物品,涉案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

7. 发立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系被动归案。

8. 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情节:一、本案犯罪金额刚构定罪标准,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侵财类案件。二、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三、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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