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不诉〔2020〕112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松县**镇**社区**组**号。因盗窃,于2019年5月22日、12月26日分别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和六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22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委会的拆迁工地上,窃取被害人舒某某放置在该处的钢筋后被现场抓获(已行政拘留五日)。
2.2019年12月26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北路**厂附近,窃取被害人张某某放置在该处的脚手架,离开途中被抓获(已行政拘留六日)。
3.2020年8月14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北路**号门口,窃取被害人金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人力三轮车。
案发后,上述涉案财物均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嫌疑人身份、前科查询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刘某某、金某乙、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舒某某、金某甲、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涉案财物已被追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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