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209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9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镇**村**组**号。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3月26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207号汉庭酒店8717房间内,趁其朋友胡某某睡着之际,盗窃胡某某的一部金色iphone xs max手机。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6352元。
2020年7月17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胡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人物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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