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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秀检一刑不诉〔2020〕Z1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农场**号,现住海口市秀英区**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8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同年8月1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因本案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7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陈某某、张某某(在逃)、苏某某(在逃)在某饭店吃饭时相约实施盗窃,而后其四人骑电动车寻找目标并来到海口市秀英区**文体中心人才楼项目部一工地,趁该工地无人看守之机,该四人相互合作盗窃堆放在工地内的钢管扣件共16袋,随后用电动车拉到海口市龙华区**路**号收废品店出售,当场被民警抓获。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的钢管扣件进行价格鉴定,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318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涉嫌盗窃罪。但鉴于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一是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318元,达到追诉标准,但被盗物品已全部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王某某表示谅解。二是王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三是本案不存在从重处罚量刑情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王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官:付 茸 

书 记 员:王一帆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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