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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福检刑不诉〔2018〕2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81991********,汉族,专科毕业,深圳市**物业代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乡**村**村**,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工贸园*座*房。因盗窃涉嫌,于2017年8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7年9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1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等四人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7日,深圳市**供应链有限公司将深圳市福田区**大厦*楼的房产,委托给该大厦一楼的**物业代理公司出租。该房产此前系深圳**化工投资有限公司承租,房内仍有部分物品尚未搬走。

2017年8月19日12时许,**物业代理公司员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石某某、乔某某、李某某公司拿到上述房产钥匙后进入该房内,见现场较为零乱,遂窃取手机、充电器、手表、移动鼠标、刻录机、数据线、计算器、养生壶、背包、排插、雨伞、玩具公仔等财物后,于13时许离开现场。次日,石某某再次进入该房内窃取液晶投影仪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152元)

2017年8月21日18时许,民警在**大厦一楼**物业代理公司内将王某某、石某某、乔某某、李某某抓获,后在石某某、乔越峰、王某某、李某某的物品柜及四人的住处查获上述液晶投影仪及其他大量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21元)。

2017年9月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公司损失,取得被害公司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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