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冶检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湖北省鄂州市**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4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1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1月11日至2020年12月11日)。
大冶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5月至7月份期间,蔡某某通过让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开车接送或自己乘坐出租车的方式到达黄石、大冶城区,采用拉开车门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作案4起,具体如下:
1、2020年5月下旬,蔡某某独自一人来到黄石市**区**路附近,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车牌号为鄂A*****的金色大众汽车车门未锁,蔡某某拉开车门,将放在车内的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盗走;
2、2020年6月16日,蔡某某让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开车送至大冶市**街道,**大道**火锅店门口停车位上一辆车牌号为鄂B*****黄色大众小车车门未锁,蔡某某拉开车门,将车内储物格内的800元现金盗走。
3、2020年6月24日,蔡某某让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开车送至大冶市,蔡某某将在大冶市**街道**小区**号**门拉开,将车内的四包杂牌香烟和四百多元现金盗走。
4、2020年6月28日,蔡某某让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开车送至大冶市**街道,蔡某某将停放在**小区内池塘边一辆白色福特牌小型汽车(鄂B*****)车门拉开,将车内放着的四百多元现金盗走。
经本院审查并经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大冶市公安局认定王某某参与蔡某某共同盗窃的犯意、事后分赃的事实不清,该案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冶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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