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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宣检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5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宣恩县**镇**村**组**号,现租住宣恩县**镇**站**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8月1日、8月2日,在宣恩县**镇**下“**”内,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前后三次窃取鲜肉区内猪肚、膘头肉、鸡爪等物品。其中,2020年8月2日上午9时许,王某某窃取膘头肉(0.896kg)、鸡爪(0.538kg)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抓获当日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71元。案发后,2020年11月26日,王某某与“**”经营者田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并退赔田某某经济损失(物品损失、停业盘存、清点货物)共计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田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膘头肉、鸡爪(均为照片)等物证;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5.宣价(刑)认定字〔2020〕25号宣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6.宣恩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7.监控视频光盘;8.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赔偿了被害人某某某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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