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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10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91********,土家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恩施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盗窃,于2019年8月31日被恩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王某某因其工地急需铺设地面的石板砖,便安排曹某某(另案处理)在恩施市城区盗窃作案四起,盗窃石板砖共计400余块, 共计价值人民币32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20日,王某某在恩施市**大道**号路口发现路边堆放其工地急需铺设地面的石板砖,当日21时许,王某某安排曹某某驾驶装载机带工人向某某到**大道**号路口旁转运石板砖,曹某某后将此次转运的100余块石板砖运到王某某工地上使用。事后,曹某某发现此次转运的石板砖为他人所有。

2.2019年8月21日,王某某在**大道“**服装城”对面路边发现堆放有石板砖,便微信发送位置****,让曹某某盗窃石板砖。当日21时许,王某某安排曹某某驾驶装载机带工人向某某在**大道“**服装城”对面路边盗窃他人100余块石板砖。

3. 2019年8月27日,王某某工地再次需要石板砖,当日21时许,王某某安排曹某某驾驶装载机带工人向某某到**大道**号路口盗窃他人200余块石板砖。

4.2019年8月30日,王某某工地还需要150余块石板砖,当日21时许,王某某安排曹某某驾驶装载机带工人尹某某到**大道**号路口盗窃他人石板砖,后曹某某被当场抓获。

2019年8月31日, 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王某某的家人主动补偿受害人人民币19600元,受害人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免予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赔偿协议、到案经过说明等书证; 2.向某某、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王某某、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王某某的家人主动补偿受害人人民币19600元,受害人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免予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另王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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