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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雁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6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衡阳市衡南县**镇**村**组,现住衡阳市蒸湘区**栋**,2020年9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装修个体户,2020年5月11日,王某某与衡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包工合同,约定由王某某承包云沙诗意江岸公馆公寓楼15楼至19楼的精装修,装修所用材料由衡阳市汇方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购买,需要使用时再发放给装修工人。其中空调由公司购买后存放于1513、1514、1515、1520、1521五个房间内,房间钥匙由专人保管。2020年9月份,王某某发现1506房间内有两台美的空调外机,2020年9月16日19许,王某某将15楼监控摄像头挡住后,将1506房间内的两台美的空调外机及30根保利水管偷走。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对王某某表示谅解。经鉴定,王某某盗窃的空调外机及保利水管价值26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伍某某、喻某某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监控视频截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_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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