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灌检一部刑不诉〔2020〕9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住江苏省灌云县**镇**巷**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11月18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孙某某(另案处理)至灌云县侍庄街道伊山南路侍庄街道百斯特宾馆门前,采用秘密手段,盗窃沈某某停在宾馆门口的黑色福特车内物品。
2. 2019年11月27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孙某某(另案处理)至灌云县新汽车站南边梦今宵宾馆门前,采用秘密手段,盗窃李某甲停在宾馆的蓝色本田轿车内物品。
3. 2019年11月27凌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孙某某(另案处理)至灌云县新城华府小区南门外面的车位上,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陈某某停在车位上的白色大众轿车后备箱内物品。
4. 2020年6月17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孙某某(另案处理)至灌云县伊山镇东门小区通衢巷,采用秘密手段,盗窃李某乙停在家门口的白色昌河面包车内的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立案决定书、发破案报告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沈某某陈述;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4.灌价认字[2020]40号价格认证结论书;
5.现场指认照片;
6.现场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行为,但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灌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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