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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谷检一部刑不诉〔2020〕9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4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通渭县****村村文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住通渭县*******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8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甘谷县公安局释放并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甘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俊峰,甘肃丝路法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甘肃省甘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12时许,被害人燕某某在甘肃省通渭县襄南镇三岔路口碰见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车号为甘J*****的白色哈佛越野汽车经过,被害人燕某某便随手挡车让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将其拉到甘谷县新兴镇姚庄村,两人以25元的车费商量好后,被害人燕某某将自己携带的两个尼龙袋(内装有猪肉、葵花籽、现金等物品)、手提包(内装有现金、化妆品等)放置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车上的后备箱及后座中,自己坐在副驾驶位置。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遂驾驶车辆向甘谷行驶,途经甘谷县安远镇店子村时,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让被害人燕某某买烟抵车费为由,趁被害人下车买烟之际,携被害人财物独自驾车离开。被害人燕某某报警后,侦查人员在定西市通渭县**镇**村的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家中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其家中、所穿衣服内查获被害人燕某某所有人民币2600元、生猪肉22千克(市场价值约为1100元)、生葵花籽15千克(市场价约为150元)、化妆品若干及红色毛衣、黑色挎包等财物。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11月6日向被害人燕某某赔偿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情况告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 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9人的证言;3. 被害人燕某某的陈述;4.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追赃、称量等笔录;6. 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并且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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