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赫检刑检一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市,住益阳市**区**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9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益阳市**区**镇红**超市选购服装到试衣间试穿衣服时,发现之前的顾客晏某某试穿衣服放在试衣间的一台****牌A92S手机,便将该手机盗走。经物价鉴定,手机价值为2090元。
7月26日,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主动到益阳市公安局欧江岔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将所盗手机退还给被害人晏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晏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将所盗手机已退还给被害人晏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晏某某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