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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4-10-07 admin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4〕20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59年9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590918*****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南安市******号,住福建省南安市******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7月7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7月6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过南安市洪濑镇华声酒店对面张某某经营的摊位时,盗走张某某放置于摊位下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983元。

2024年7月7日8时许,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在南安市**镇**巷**号抓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后从其家中搜查并扣押盗窃所得的人民币4983元,现已发还给张某某。同日,张某某谅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属实的证据: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入库单、发还清单、出库单;

2.书证:到案经过报告书、谅解书、户籍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搜查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截图。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4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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