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71989********,汉族,初中,无业,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平武县**镇**村**组**号,现住绵阳市涪城区**街**号**栋**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1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15时49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绵阳市涪城区万达广场地下停车场寻找盗窃目标,在该停车场负二层E204车位,发现党某某(女,35岁,本案被害人)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川BY****黑色宝马轿车后排车窗未关闭,趁无人之机将手伸进车内,盗走后排座位上价值人民币2034元的华为牌M5pro型平板电脑一台及后排衣服包内的现金7、800元后逃离现场。将盗窃的平板电脑以人民币450元销赃。
2020年4月10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向被害人赔偿损失人民币4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情节,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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