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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肇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肇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肇铁检刑检刑不诉〔2020〕Z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341989********,黎族,小学,海南省文昌人,无业,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村,因涉嫌盗窃罪,经海口公安处决定,于2020年4月6日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铁路公安局海口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乘坐动车C7317次2车12F座从文昌前往陵水。当列车行驶至陵水站时,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将被害人麦某某放置于2车11F座位后袋内的红色华为荣耀9X手机盗走,放入其手提的褐色袋子内下车回家。经陵水黎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47元。

案发后,同年3月10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海口铁路公安处民警电话传唤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承认拿走被害人手机的事实。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麦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车票复印件、手机收据、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3.被害人麦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7.视听资料:列车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愿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

  肇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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