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湾检刑不诉〔2024〕1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后更名湾沚区),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54*********,*族,不识字,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11月2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湾沚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湾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11月18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被害人冷某某停放在湾沚区人行道上的一辆绿色**牌二轮电瓶车。不起诉人王某某将上述电动车运至张某某经营的车行后,以550元的价格进行出卖,用于抵扣置换的电瓶费用。
经湾沚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盗窃的二轮电瓶车价格为2680元。绿色**牌二轮电瓶车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被害人冷某某。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信息,前科查询,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出院记录等;
2.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冷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6.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认罪态度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王某某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芜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检察院
2024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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