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一部刑不诉〔2020〕122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81********,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9月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8日18时23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独自一人到灵溪镇汽车西站旁的公共自行车停放点,采用徒手扭车锁的方式,偷走停放在该处一辆公共自行车(因提供不详无法认定);
2.2020年5月3日12时42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独自一人到灵溪镇汽车西站旁的公共自行车停放点,采用徒手扭车锁的方式,偷走一辆公共自行车(因提供不详无法认定);
3.2020年5月8号6时43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桦独自一人到灵溪镇汽车西站旁的公共自行车停放点,采用徒手扭车锁的方式,偷走一辆公共自行车(因提供不详无法认定);
4.2020年5月18日18时34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独自一人到灵溪镇汽车西站旁的公共自行车停放点,采用徒手扭车锁的方式,偷走一辆公共自行车(因提供不详无法认定);
5.2020年5月23日22时14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独自一人到灵溪镇汽车西站旁的公共自行车停放点,采用徒手扭车锁的方式,偷走一辆公共自行车(因提供不详无法认定);
6.2020年5月25日22时43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独自一人到灵溪镇汽车西站旁的公共自行车停放点,采用徒手扭车锁的方式,偷走一辆公共自行车(因提供不详无法认定);
7.2020年8月18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独自一人到灵溪镇汽车西站售票厅前停车位处,偷走被害人蔺某某停放在此处一辆货车内的卡包(因提供不详无法认定)。
2020年9月8日早上9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骑着偷来的一辆公共自行车经过灵溪镇古磉街白马庙附近时被苍南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后侦查人员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房屋进行搜查,现场扣押三辆公共自行车。2020年9月28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家属已主动退赔2400元。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案发期间患有轻度精神发育呆滞,具有限定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某、席某某、曾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案发期间具有限定责任能力,但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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