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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姑检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051980********,汉族中专文化,物业保安,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路**号,住苏州市工业园区**镇**苑**区**栋**室。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8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本市姑苏区天库前和文衙弄口处,采用事先配好的钥匙,窃得被害人马某某价值人民币2802元的台铃牌电动车1辆。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将该电动车以52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

案发后,被窃电动车被追回,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已退出销赃款人民币5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俞某某、李某某、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王某某系初犯,被窃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表示谅解,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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