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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蒸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55********,汉族,小学,户籍地和住所地均为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曾于2010年4月6日因盗窃受到行政处理,因违法情节轻微,被不予追究行政责任。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中旬,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镇城西大市场旁亮哥超市旁,以购买无花果为由,让被害人廖某某为其找散100元零钱,并要求廖某某将所有零钱给他,看是否足够找零。在拿到钱后王某甲趁被害人不备将40元现金藏入口袋,并把剩下的零钱揉成团还给被害人,然后表示自己不想购买无花果,要求被害人廖某某归还其100元现金。2020年7月初的一天,王某甲在台源社区,以同样的方式,盗窃摆摊卖西瓜的被害人王某乙现金30元。2020年9月9日7时许,王某甲在台源镇街上,再次假意购买枇杷干,盗取被害人刘某某30元现金。在逃离现场时,被刘某某发现,并被在场群众扭送公安机关。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退还了被害人廖某某、王某乙的财产损失。

本院认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王某甲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退还了所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可对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由衡阳县公安局依法解除。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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