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42001********,汉族,高中文化,学生,住西平县**路**家属院(户籍地西平县**镇**家属楼**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3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将被害人尹某某放在西平县洪河公园篮球架后边的vivo x27手机盗走,后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此次盗窃的手机价值2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转账交易截图、收据、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徐某、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但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过表现,积极与被害人协商,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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