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73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328196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公寓**栋**单元**楼(户籍地浙江省文成县**镇**村**队)。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单位、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伙同莫某某在杭州市西湖区西城广场物美超市自助扫码付款区域内,多次采用假装扫码付款的方式盗窃超市物品,具体如下:
1. 10月20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伙同莫某某采用上述方式窃得北大荒传奇香米一袋(价值人民币22.80元)、雀巢牌咖啡一盒(价值人民币38.50元)、大葱一把;
2. 10月30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伙同莫某某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肋排一袋;
3. 11月3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伙同莫某某采用上述方式窃得鸡肉一袋、干香菇一袋;
4. 11月2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伙同莫某某采用上述方式盗窃一瓶水密码精华液(价值人民币99元)、一瓶宜本草洗面奶(价值人民币35元)、一瓶美加净面霜(价值人民币9元)、一瓶二锅头白酒(价值人民币8.8元)、一袋干香菇(价值人民币10.6元)时被超市工作人员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退赔并取得超市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及同案人莫某某的供述、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均证实王某某伙同莫某某在杭州市西湖区西城广场物美超市自助扫码付款区域内,多次采用假装扫码付款的方式盗窃超市物品的事实。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扫码清单、被盗商品照片、监控视频,共同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盗窃的商品名称、数量。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赔偿并取得西城广场物美超市的谅解。
4. 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被动归案,无自首情节。
5.户籍证明、前科信息查询记录等,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情节:第一,本案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侵财类案件;第二,王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无前科;第三,本案犯罪金额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第四,王某某已退赔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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