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诺敏河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诺检刑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603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五大连池市**管理区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社区**区**委**组**号,住沾河林业局**,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沾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沾河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沾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8时许,被害人杨某某因不会操作自动取款机,来到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家中,请求王某某与其一同去位于沾河林业局***路的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处查询银行卡余额,杨某某主动将银行卡交予王某某并告知其密码,查询余额后杨某某忘记要回银行卡,王某某见卡内有钱便起了贪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没有归还银行卡。各自回家后,王某某在家中待了一会,又独自来到**大街**银行自动取款机,将杨某某银行卡中的2,900元钱取出据为已有,并将银行卡丢弃至**小区一个垃圾堆里。取出的钱款一部分用于购买了梦祥牌S925银戒指一枚和项链一条,剩余的用于日常花费。2020年8月26日,因知道公安机关在调查此事,王某某在女儿钱某某的劝说下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初犯且情节轻微,有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黑龙江省诺敏河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龙江省诺敏河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本不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2)被害人谅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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