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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贞检刑不诉〔2020〕16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71年****日出生,贵州省贞丰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223251971********,布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贞丰县沙坪镇****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23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贞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在贵州省贞丰县沙坪镇**社区**基地旁的养猪场工地,其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放在该工地上的一卷HDPE土工膜盗走,放在自家房屋屋顶及渔船顶棚上,用于遮挡风雨。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土工膜的市场价值为3360元人民币。到案后,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34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赔赃款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贞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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