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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17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5021987********,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路**号,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栋**单元**号。2020年8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因无逮捕必要,本院不批准逮捕,由该局于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了被害单位诉讼权利义务,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4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本市南明区**路**店负一楼的**店内选购生活用品和食品后,在进行自助机结算时,通过将相对贵重的商品从支付清单内删除的方式盗取了该店的波士顿龙虾、车厘子、鲍鱼、澳洲红龙虾等商品,随后王某某在行至**店1楼时被工作人员发现并控制,随后民警赶至现场将王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被盗物品。2020年8月26日,王某某家属向被害单位补交了购物款项1618.09元。经鉴定,被盗波士顿龙虾、车厘子、鲍鱼、澳洲红龙虾等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195元,已经发还被害单位。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之行为,涉嫌盗窃罪。但鉴于王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未给被害单位造成明显经济损失。加之王某某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情节,由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店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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