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红检刑不诉〔2020〕32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住遵义市红花岗区**镇**村**组**号,于2020年10月1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上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和王某乙(另处理)驾车到永乐镇街上周某某经营的“王家酸饺子店”吃饺子时,无意之间看见了周某某微信收付款****。后二人经预谋,于当日18时许再次驾车返回该店,王某乙进入店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周某某放在桌子上的手机盗走,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负责开车接应。后二人对手机进行解码,并通过被害人手机内保存的身份证和银行卡照片将被害人手机支付宝账号密码修改,从而将被害人周某某手机支付宝账户内的4800元现金转出,据为己有。后经遵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格为325元。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全额退赔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无前科劣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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