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辉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3196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吉林省辉南县人,住吉林省辉南县**镇**村**屯,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辉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吉林省辉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末至2019年10月19日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先后三次在辉南县朝阳镇团结村刘家屯宣振梅家小卖店事实施盗窃,第一次,王某某趁宣振梅女儿进屋取啤酒,卖点无人时,将小卖店柜台南侧钱盒内六十余张1元人民币盗走;第二次以同样的方式盗窃人民币50余元;第三次,2019年10月19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趁宣振梅家小卖店无人之时,从后窗跳入屋内,从小卖店柜台南侧钱盒内盗窃人民币81元。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劣迹证明、赔偿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宣振梅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
5.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免除刑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辉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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