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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检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82********,汉族,初中文化,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尹某某(另案处理)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富达超市对面,窃得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3200元。该车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白色海戈牌电动三轮车1辆;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收条、前科劣迹调查表等;

3.证人庄某某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5.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

7.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定中心赣价认定[2021]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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