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道检刑不诉〔2020〕8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41994********,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市,住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28日被道真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9日被道真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道真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下午1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一辆踏板车从重庆市南川区**镇**村家中出发前往道真自治县大磏镇文家坝村中国傩城后,将踏板车停在傩城地下车库,步行前往跳水兔餐饮店拿自己之前存放的施工工具和向**酒店老板要其之前未付清的装修款,在途经被害人韦某某酒店时见韦某某酒店店门关闭,便产生盗窃香烟的想法,于是到烟酒店对店进行探视,确定店内无人,但认为时机不成熟,22时许又到烟酒店进行探视,仍认为作案时机不成熟,便离开。2020年3月7日凌晨2时许王某某再次前往韦某某酒店从侧门进入烟酒店内,盗走店内一条国酒香30年品牌的香烟,一条大重九品牌的香烟,一条玉溪品牌的香烟,一条贵烟品牌香烟,共计价值2390元。其中所盗香烟2条用于自己消费,2条出售给他人获赃款共计1050元。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道真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