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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红检刑不诉〔2020〕29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41965********,汉族,小学文化,工地水电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东阳县**街道**村**号,现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庄街道**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6月3日以无逮捕必要对其不批准逮捕,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于同日将其释放,并依法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11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11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预谋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吾悦广场四标段项目部五楼会议室内,使用扳手、手提袋等工具将一台优派牌投影仪、一套蓝悦牌音响盗走。经价格认定,涉案的投影仪价值1600元,涉案的音响价值50元。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带领公安民警找到盗窃的赃物,现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是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带领公安民警找到盗窃的赃物,主动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补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1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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