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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Z21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93********,汉族,初中肄业,挖掘机操作员,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现住址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初,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同罗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先后两次在万州区内盗窃挖机、钩机柴油共650余升,价值4100余元,获赃6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6日晚至9月7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受工友罗某某的邀约,同罗某某一道驾车来到万州区江南新区沱口凉水井幼儿园工地,罗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胶管、白色胶桶等工具盗走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工地上的斗山牌225型挖机内的柴油约225升,王某某帮助罗某某搬桶至车上。罗某某将所盗柴油变卖后获赃990元,王某某分得300元。被盗柴油当时市场价格为6.34元/升,价值1426.5元。

2.2019年9月7日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再次同工友罗某某一起驾车来到万州区周家坝看守所附近绿地集团一工地,罗某某以相同方式盗走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工地上的现代牌255型钩机内的柴油约425升,王某某积极协助罗某某搬运油桶。后两人一起将所盗柴油变卖给李某某,获赃1870元,王某某分得300元。被盗柴油当时市场价格为6.34元/升,价值2694.5元。

2019年12月10日下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到万州区公安局刑警支队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2020年4月23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曾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同年6月6日,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宋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微信转账截图、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幸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刘某某、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万州价鉴字[2019]28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

6. 搜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犯罪嫌疑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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