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九检刑不诉〔2020〕12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涪陵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8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公婆在重庆市龙坡区西彭镇中心农贸市场拾得被害人陈某甲的医保卡后将此卡交给被不起诉人王某某。2020年3月29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分别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和平药房西彭铝城店和西彭中心店盗刷两次,购买了川贝枇杷膏等药品,共价值2236.2元。
2020年4月8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捉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扣押的药品等物证;
2.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监控视频截图、医保卡被盗刷流水、收条、取保候审文书等书证;
3.证人牟某某、陈某乙、秦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现场笔录等;
7.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认罪认罚、坦白、退赔被害人损失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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