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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不诉〔2020〕Z6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组**号附**号,现住址重庆市云阳县**路**号**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16点30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云阳县三合路口超前购物中心斜对面的公路边上,发现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码为渝AT9***的银白色长安牌小货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没有关闭,车内无人,一个黑色女式钱包放置在车内副驾驶仪表台上。王某某从该车副驾驶车窗伸手进车内,将黑色女式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910元。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6月18日晚在云阳县**路**号楼下被抓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经全部退赔被害人,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5.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偶犯,且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云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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