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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碚检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44195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重庆市北碚区**镇**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街道**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6日、11月16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先后两次向被害人何某某借款,每次5000元,共计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两次借款均以现金交付且无他人在场。2020年3月5日上午,王某某来到何某某位于重庆市北碚区三圣镇德圣村3组的家门外,趁何某某不在家且其家门未关之机,溜进何某某家卧室,将何某某放在床头柜抽屉里的上述两张借条拿走,随后来到北碚区三圣镇石坝车站垃圾桶边,将两张借条揉成团扔进垃圾桶销毁,以达到不归还借款的目的。

2020年3月13日上午,公安民警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归还被害人何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以及利息450元并取得何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已归还被害人何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取得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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