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检刑不诉〔2020〕108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4195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重庆市南岸区**街道**村**号**栋(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凌晨5时42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晨练时路过重庆市南岸区明佳路附近时,其看见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渝AQ****面包车车窗未关,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趁被害人陈某某离开送货车内无人之机,将陈某某放置在面包车驾驶室仪表盘附近的一部小米牌MI9 PRO手机盗走(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678元)。次日中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将该手机带至南坪附近刷机后供自己使用。
2020年8月5日下午,公安机关抓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并从王某某处查获其盗窃的手机。归案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已将涉案手机发还至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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