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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Z17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永川区华创步行街**按摩店职工,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95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杨洋,重庆钜沃(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1月22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5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华创步行街新世纪大门口,见被害人蒋某某停放于此的绿源牌MKD-BS6020-D型两轮电动车未取走钥匙,即用车上的钥匙将车启动后骑走自用,后因电源耗尽而丢弃。经重庆市永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97元。

2020年8月8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华创步行街致源绿膳门口的摩托车停放区,见被害人代某某停放在此的北京现代牌72V-20A型两轮电动车未取走钥匙,即用车上的钥匙将车启动后骑走自用,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重庆市永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956元。

综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先后实施两次盗窃,共盗得总价值3253元的两辆电动车。

2020年9月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华创步行街**按摩店内被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先后赔偿代某某人民币800元、赔偿蒋某某人民币2500元,获得二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并发还的摩托车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栗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代某某、蒋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重庆市永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辨认作案现场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盗窃财物系自用且未采用破坏性手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的情节。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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